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利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益利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未重新考領,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8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
防汛道路自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朴南4號橋交岔路
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朴南4號橋
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股骨粗隆間移位骨折、
右側性股骨幹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骨盆上環骨折
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代理
人陳怡萱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駕籍資料、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