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220號
CYDM,114,朴交簡,22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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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
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等同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
0毫克酒精(50mg/dl),而本案被告經送醫抽取血液檢驗後
,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91.1mg/dL(即每100毫升血液含有287
毫克酒精),經換算為BAC值則為百分之0.191,已逾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法定限制標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其行為態樣是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其危險駕駛途中
不慎與其他車輛碰撞肇事,但幸未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遭受傷害,被告嗣遭查獲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
191),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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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