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慶林於民國114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
東石鄉港口宮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同日下午5時許,
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166線7公里處時
自摔。經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241.7mg/dL(即
百分之0.2417)。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慶林於警詢中之自白、診斷證明書、鑑定
許可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