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4行
之「同日」更正為「114年3月1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
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廷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凌晨3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停車場,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 接近中午12時許,蔡宗廷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自嘉 義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2 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駕車未繫安全 帶由警當場攔查,發現車內有愷他命味道,復經警徵得蔡宗 廷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 愷他命濃度142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81ng/mL,已 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廷供認上揭犯行不諱,且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命之濃度 為1421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3881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