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蕭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隆於民國114年6月3日16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 漁人碼頭之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 5分許,於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68線東石大橋東端,為警臨檢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查詢資 料、駕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