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197號
CYDM,114,朴交簡,19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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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芝菱自114年5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5日)凌晨0
時許止,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7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168縣道4.6公里
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6毫克(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芝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
卷第9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7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芝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
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
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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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