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196號
CYDM,114,朴交簡,19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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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1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意真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中山路二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太保市○○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王少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逆向行駛跨
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少
伯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及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與左手腕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因嚴重創
傷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意真自白。
 ㈡告訴人王隆宏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㈣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
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家庭主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犯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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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