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172號
CYDM,114,朴交簡,172,2025061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宇於民國114年5月3日1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1
68縣道與嘉43之1線交岔路口旁之雜貨店飲用啤酒1罐,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168縣道與博學路交岔路口時遭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17時55分許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速
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9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及車籍資
料查詢紀錄(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沙交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
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
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與 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濃度並非甚重;被告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前所述, 顯見其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