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功德(原名TRAN CONG DUC)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功德(原名TRAN CONG 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功德(原名TRAN CONG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警卷第4頁)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
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
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
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TRAN CONG DUC(中文姓名:陳功德)於民國114年4月2日19時 15分至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縣道161線0.3公里南向車道 時,因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對TRAN CONG DUC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CONG D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