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智易字
第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靜汶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門檻或特殊資格限
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設人真實身分之不法
目的,實無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已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綁定電子商務平臺之會
員帳號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後收受買家所付款項等犯罪行為之用,竟基於收受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至臺中市某處,出租予「謝匯吾」使用。而「謝匯
吾」明知「PAULA'S CHOICE」(起訴書誤載為「PAULA'S CH
OINE」,應更正,下同)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
0號)係美商寶拉珍選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指定使用於精華液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亦明知其所販賣印有「PAULA'S CHOICE」商標圖
樣之水楊酸精華液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
間,以蝦皮拍賣帳號「fZ000000000」號綁定本案帳戶,並
以每件670元之價格(含運費),公開販售仿冒「PAULA'S C
HOICE寶拉珍選水楊酸精華液」商品,嗣經恒鼎知識產權代
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行政助理許正昱於112年11月
間發現上情後,於112年11月21日向該蝦皮帳號購買1件,於
112年11月27日取貨,並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靜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3至27頁、智易卷第28至29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恒鼎公司員工許正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76號卷【下稱偵38076卷
】第197至203頁)。
㈢蝦皮拍賣商品頁面、寄貨資料、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
暨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
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9010P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8076
卷第219至251頁)。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4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查第一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8076卷第2
13至2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然條文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為收取
報酬而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防制
洗錢體系之破口,更造成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有損金融及
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考量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涉及個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智易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以每月1,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綁定蝦皮 帳號使用,已如前述,且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1月10日為前 開蝦皮帳號所綁定,並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 止之2月內多次被用以提領貨款,有蝦皮拍賣帳號申請人資 料及提領紀錄在卷可佐(見偵38076卷第239、242至243頁) ,足認被告應獲報酬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月)x 2(月)】,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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