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乙○○、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受丙○○邀約至
其友人經營之賭場聚賭而涉入賭博糾紛,經丁○○到場協調卻
爆發肢體衝突,致丁○○、乙○○、戊○○等人因此受到刑事責任
之調查及追訴(下稱前案)。丁○○於上述事件後,認系爭賭博
糾紛係因丙○○而起,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凌晨1時許,率不知情之戊○○、己○○、庚○○、辛○○(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
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計10餘人,分乘4至5輛車至丙○○位
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乙○○隨
後亦自行到場,丁○○並授意一同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位男子至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下裝設定位追蹤器(下稱追蹤器,另丁○○所涉竊錄罪
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另上開到場
之人中,部分於系爭住處外等候,部分進入系爭住處內走動
,而丁○○、乙○○進入系爭住處時,丙○○正與其友人甲○○在場
茶敘,乙○○遂要求丙○○與其至系爭住處外協調前案之訴訟處
理費用負擔問題,並要求丙○○至少為前案背負刑事糾紛之人
分攤新臺幣(下同)20至50萬元之費用,因丙○○拒絕而協商不
成,嗣經乙○○向丁○○告知上情,丁○○遂承前之犯意,接續出
言向丙○○恫稱:「我坦白跟你說啦,你的我就是50啦,你不
要以為這裡是小孩子....你不可能說茂源兄一直保著你嘛,
老仙仔不可能一直顧著你啦....我現在的意思是,我要走了
,我要跟茂源兄相辭了,啊各自保重,你聽懂嗎....」等語
,並於丙○○面前詢問甲○○稱:「你要和他住在一起喔?沒住
在一起就好」等語後,旋即驅車離開現場。然因丙○○無資力
給付前開費用予丁○○、乙○○,而受到驚嚇報警處理故未遂,
嗣乙○○為平息糾紛,自行籌措暨向甲○○借款共20萬元交予丁
○○,並主動於系爭車輛底盤起出追蹤器後,警方另通知乙○○
、甲○○等人到案說明,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12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偕同戊○○
、己○○、庚○○、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數
輛車至丙○○系爭住處談判協商金錢債務問題,乙○○隨後亦自
行到場,斯時丙○○、甲○○等人均在場,商談期間,乙○○並與
丙○○至系爭住處外溝通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
稱:我跟戊○○、己○○、庚○○、辛○○還有其他朋友當天本來就
有聚會,剛好要去聚餐途中接到乙○○的電話,請託我一起到
系爭住處協助他談判債務糾紛,所以我們才會一起過去,我
根本不知道有人在系爭車輛下裝追蹤器,而且金錢帳務問題
是乙○○跟丙○○之間的事情,跟我沒有半點關係,我也沒有向
丙○○要錢,只是去現場勸他們要好好談,沒有恐嚇丙○○的意
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戊○○、己○○、庚○○、辛○○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車輛至系爭住處,乙○○隨後亦到場,
斯時丙○○、甲○○等人均在場,雙方聚會期間,乙○○、丙○○曾
短暫起身至系爭住處外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84頁、第202至20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
證人即告訴人丙○○、目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569他卷二第125至126頁、第171至173
頁;3645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8至145頁、第167
至19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0至
191頁、第247至248頁、第254至255頁、證物袋;1569他卷
一第215至21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系爭住處室外、室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現場之畫面,畫面中
有1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停放於
馬路邊。於00:02:57有另1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自
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於00:02:59停於甲車之左後方,於00
:03:01有1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男子(下稱A男)
自乙車副駕駛座下車,隨後A男朝畫面右下方走去,並消失
於畫面中。乙車於00:03:04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於00:
03:06停下,於00:03:12有另1身穿灰色上衣、深色長褲
之男子(下稱B男)自乙車右後座下車。於00:03:14 B男
走至乙車左後方,同時有另1身穿黑色外套、臉戴眼鏡之男
子(下稱C男)自乙車左後座下車。承上,B男、C男2人下車
後,均朝甲車方向走去,於00:03:19 B男、C男2人已走至
接近甲車車頭之位置。B男、C男2人走至甲車車頭位置後,
相繼蹲於甲車車頭前方,且相繼消失於畫面。直至00:03:
53 B男、C男2人相繼起身從甲車車頭前方出現,並朝乙車方
向走去。於00:03:56 B男、C男2人走至乙車左側後,C男
從乙車左後座上車。」、「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現場之畫面
,畫面中有1身穿白色POLO衫、黑色長褲、坐在圓形矮凳上
之男子(下稱甲男),另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黃色短褲、
坐於木頭長椅上之男子(下稱乙男)。於00:35:26有另一
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進入
畫面中,並坐於乙男旁邊。於00:36:38有另一身穿白色短
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進入畫面中。於00:
45:29丁男為以下對話:丁:這是OK沒問題,現在我老大的
意思是說,(聽不清楚)大家有個樓梯嘛,不要說,因為今
天我們倆個都卡到了,我們倆個都卡到東西,啊他喔,卡到
傷害,....現在最主要的是說,(聽不清楚)相挺互相幫忙
。於00:51:27甲、丁2人走出畫面。於00:56:36甲、丁2
人返回畫面。於00:57:01甲、乙2人為以下對話:乙:現
在怎樣?甲:現在他是說我要幫他出20,我說白一點,我沒
那麼多,我說如果是12,我辛苦一點,實在是不好意思,出
來快兩年了我也…。於00:59:07甲、乙、丙3人為以下對話
:甲:老大,這樣可以嗎?丙:不行。乙:沒有啦,這樣啦
,我們一句話。丙:(輕揮左手)。看你的面子啦。乙:不
要啦。丙:我不要,你在場才有的。乙:沒有啦,不要…。
現在是差多少,宇啊?丙:我坦白跟你說啦,我坦白跟你說
啦,你們倆個就是100啦,你的我就是50啦,對啦。你不要
以為這裡是小孩子,你聽懂嗎,....你今天再多,我都不會
跟你拿啦,....你不可能說茂源兄一直保著你嘛,老仙仔不
可能一直顧著你啦。甲:沒有啦,他不是來保著我啦,他是
來關心啦。丙:我知道,我現在的意思是,我要走了,我要
跟茂源兄相辭了,啊各自保重,你聽懂嗎,吼,這樣啦。乙
:不要啦,不要這樣說啦,沒有啦,寶仔,你想一下,宇仔
,你也想一下,倆個都老朋友了,再溝通一下啦,好嗎?好
啦,好啦,不要生氣了,不要亂想,不要亂想(此時甲、乙
、丙、丁4人均起身離開座位,隨後乙、丙、丁消失於畫面
,但仍聽見以下對話)。丙:你有要挺他嗎?乙:我有跟你
說過了,現在他如果出去,我不能讓他被抓去…。丙:沒有
啦,我的意思是你要和他住在一起喔?乙:沒有啦。丙:沒
住在一起就好(隨後甲男亦消失於畫面)。於01:02:42甲
、乙2人返回畫面。乙:....你沒看到他看到我在這裡就交
代那些人不可以動手,我就是怕你會出事,所以我不要,這
樣有沒有真的會出事?不然我會笨笨的在那邊陪你坐那麼久
,我可以坐個10來分就離開了。(甲男開始持手機撥打電話
並與對方為以下對話)甲:喂…大概30個來,對,嗯,要跟
我拿50啦,全部30幾個,4、5台車,剛好有1位老大在這裡
才沒有動我。有啦,有跟我說要50萬啊,他本人,對。甲:
有啦,有進來,等一下,等一下會再來,等一下會再過來,
要砸就讓他砸,好啦,我跑他一定(聽不清楚),我需要備
案嗎。乙:這樣一定會出事啦,吼,寶仔,我今天這樣有沒
有挺你?甲:有啦。....甲:現在阿雨仔在(聽不清楚)今
天,我說最多12萬,不然我沒辦法,啊豐宇(音譯)他如果
聽的下去他就接受啊。乙:你沒看到大鼻仔出去說,啊你要
跟他整晚住一起喔。甲:對啊,他說你要護著我整晚喔。乙
:他知道我護你不讓他動你啦,絕對是在這附近的啦,....
我在猜事情很準確的,所以我叫你不要回來....甲:這樣我
今晚不就不要待在這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
憑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佐以系爭住處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中,可見確有10餘名男性身處系爭住處泡茶區外之
室內空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查(見1569
他卷二第168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案發生
前,我曾經帶乙○○到大埔美的賭場賭博,後來他再自己去賭
博的時候,被人家抓到詐賭,因此發生糾紛,他當時找丁○○
去現場處理,雙方有爆發肢體衝突,所以他們參與那件事的
人都惹上官司,丁○○跟乙○○就覺得是我介紹去那邊賭博的,
他們後續的糾紛算跟我有關,我應該要負責出錢善後,所以
丁○○112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就帶了十幾個人到我系爭住處
,他們分乘4、5輛車,有些人留在外面車上,有些人進到我
住處內坐,當時因為甲○○在場,所以他們沒有真的對我怎麼
樣,但是乙○○就先跟我談說要我幫他們出打官司的錢50萬,
我說沒辦法,後來降到20萬,但我說只能負擔12萬,乙○○就
跟我說如果我不出這筆錢,丁○○他們就會找我麻煩,我很害
怕可能要關店跑路,因為我真的沒有錢,後來我跟乙○○回到
系爭住處,丁○○就堅持要我出50萬,但我沒有答應,後來雙
方談不攏,丁○○就警告我說,甲○○不可能一直保我、顧著我
,還問甲○○有要住這邊嗎,意思是等甲○○走了他就會處理我
,他帶那麼多人來我真的會害怕,後來就不敢住家裡,甲○○
也勸我離開,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警察調取系爭住處外
的監視器,我看了之後發現疑似有人蹲在系爭車輛附近,就
去查看車子,發現下面真的有裝追蹤器,然後乙○○跟他朋友
找到我跟我說系爭車輛裝追蹤器是要確認我的行蹤,我覺得
就是丁○○叫人裝的,但我沒有親眼看見,乙○○他們也沒說,
只告訴我事情解決了可以拆下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63至167
頁、第176至179頁、第184至185頁;2111他卷第255至259頁
、第267至270頁;1569他卷一第173至177頁、第191至194頁
、第207至208頁;1569他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28
至145頁)。
(四)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本案發生
前,丙○○曾經帶我到大埔美的賭場賭博,後來我跟人家發生
賭博糾紛,對方不讓我離開,我只好找丁○○來幫忙處理,雙
方爆發肢體衝突,我們都因此惹上官司,丁○○覺得糾紛跟丙
○○有關,所以我們希望他也要出錢善後,因為丙○○在逃避,
所以丁○○112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就到系爭住處找丙○○,我
到的時候,丁○○、甲○○跟丙○○都已經在場,我就先找丙○○出
去,跟他談說要幫忙我們出打官司的錢50萬,後來降到20萬
,丙○○還是不願意,說他只能負擔12萬,我跟丙○○回到系爭
住處後,丁○○堅持要他出50萬,但丙○○還是沒有答應,雙方
因此不歡而散,丁○○離去前有警告丙○○說,甲○○不可能一直
保他、顧著他,還問甲○○有要住這邊嗎,意思是等甲○○走了
他就會來找丙○○麻煩、來騷擾他日常生活,丙○○後來嚇到不
敢住家裡、跑去報案,而且丁○○、戊○○後來跟我說系爭車輛
下面有裝追蹤器,我開始擔心事情越鬧越大,所以去跟甲○○
借了15萬,自己湊了5萬元拿去給丁○○,希望就此息事寧人
,事情解決後,我跟戊○○一起去找丙○○,告訴他追蹤器的事
情,然後幫他找到並拆下來等語(見警卷第27至43頁;1569
他卷二第143至159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178至191頁
)。
(五)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12年7月
31日那天晚上我剛好去找丙○○泡茶,後來丁○○、乙○○跟其他
我不認識的人也有來,乙○○就先找丙○○出去談事情,他們好
像在喬金額,後來丁○○對丙○○說要他出50萬,但雙方沒有談
成,丁○○離去前有警告丙○○說,我不可能一直保他、顧著他
,我擔心等我離開系爭住處,丁○○他們一群人會回來找碴,
就勸丙○○不要住家裡等語(見警卷第233至236頁;1569他卷
一第217至223頁;本院卷第167至177頁)。互核上開各節,
堪認被告與證人乙○○為向告訴人索求50萬元,於前開時間,
率眾10餘人至系爭住處內、外守候,並指示夥同前去、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系爭車輛下裝設追蹤器後,被告、證
人乙○○即於系爭住處內輪流向告訴人索要上開款項,被告復
恫稱「我坦白跟你說啦,你的我就是50啦,你不要以為這裡
是小孩子....你不可能說茂源兄一直保著你嘛,老仙仔不可
能一直顧著你啦....我現在的意思是,我要走了,我要跟茂
源兄相辭了,啊各自保重,你聽懂嗎....」、「你要和他住
在一起喔?沒住在一起就好」等語,顯有以證人甲○○無法隨
時保護告訴人,暗示將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要求告訴人交
付款項,被告具有恐嚇取財之客觀犯行、主觀犯意及意圖,
並與證人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稽核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並無
明顯齟齬之處,且互相對照證人彼此間之證述內容暨系爭住
處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亦大致相符,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證
人乙○○與被告為熟識友人、證人甲○○與被告僅屬點頭之交、
證人丙○○已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第55頁調解筆錄),
均未顯示其等與被告間有何仇恨怨隙,又上開證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經具結後為之,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
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害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足信其等
前揭證詞為真,應屬可信。至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
,經被告詰問時突有翻異之詞而避重就輕改稱:丁○○當天沒
有提到要錢、也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45
頁、第167至177頁)。然其等此部分證詞與卷內前開其餘事
證均有不符,且與其等自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檢
察官、法官詰問時)一貫之供述矛盾互見,而觀本案卷證可
知被告具有相當之地方勢力,是證人丙○○、甲○○於被告對質
過程中因人情壓力,或受勢力所屈而片面翻改前言,顯為袒
護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證言當無足採。
(二)再者,本案前往告訴人系爭住處索討財物之起因為被告及證
人乙○○之另案訴訟糾紛,前已述及,由此可知本案事主為被
告及證人乙○○,其餘驅車到場之人與本案取財之目的並無實
質關聯,則若非經被告主動號召其等一同前往以助其勢,實
無須多達10餘人大陣仗分乘數輛車至系爭住處並下車入內停
駐。另觀系爭住處監視器錄影檔案,足見於系爭車輛下裝設
追蹤器之2位男性,係與被告同車到達之人,若非經被告授
意實施,其等亦無動機與必要刻意至系爭車輛下裝設追蹤器
以監視、掌握告訴人行蹤,職此,被告自無可能就裝設追蹤
器乙事諉為不知。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核與通常事理相違
,難以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足引發一般人心生畏懼,且告訴
人確實因此驚懼而逃家、報警(詳如前述),僅因其資力不足
無從交付財物而不遂。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二)證人乙○○出於向被害人索要其與被告共同之訴訟處理費用,
於上開時、地出面並參與談判過程,復居間傳達被告索要財
物之意思予被害人,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證人乙○○,就
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狀況)
。
(二)被告欲以上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50萬元,其業已著
手恐嚇之犯行,惟因被害人堅拒交付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另案糾紛,藉端對他人
出言恐嚇索求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自值非議,兼
衡:1.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甫於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3.被告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4.被告涉犯本案之
法益侵害程度,5.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經營休閒農
場,3.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