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15居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共同加入針筒,注射施打手臂
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為警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甲○○並得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
公克),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7、91頁),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20)、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2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11
至18、20、21頁、偵卷第61、8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1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
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關於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審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視其已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斷。倘其僅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其競合所犯之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向綽號「黑仔」男子及孔姓男子購買,員警因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上游孔○○(真實姓名詳卷),然因無其他可供追查之特徵,員警並未查獲海洛因上游「黑仔」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0日嘉檢熙平113偵11959字第114901798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4年5月19日嘉布警偵字第114000697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71-72頁)。被告雖有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並未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猶不思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
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態度良好,及其前已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公克),係被 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