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34號
CYDM,114,易,534,202506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筱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
第7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筱譯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韋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   告 蕭筱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筱譯陳韋霖為上下游盤商關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2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對面之工寮,2人因絲 瓜收購糾紛,蕭筱譯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韋霖,致陳韋霖受有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筱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向告訴人恫稱「明天你如 果沒有來載我的菜,其他人的你也不用收了,你信不信我會 拿槍射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之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