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27號
CYDM,114,易,52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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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29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嘉簡字第69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玉琳於民國114年3月29
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
趙灑霞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力出手
推擠告訴人致其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右下背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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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