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佾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法務部○○○○○○○
○○○○療養舍(下稱療養舍)1房內,因見乙○○拿取曬衣處不詳
人員所晾掛衣服及在該舍房內來回走動並站立於床位間走道
上,甲○○為讓乙○○回到床位躺好先以左手指向乙○○床位並拉
住其右肩衣角處後向後拉扯,甲○○應注意拉扯時可能造成乙
○○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乙○○跌倒在地致頭部撞擊後方牆壁,因此受有左額頂葉
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乙○○經送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治療後仍處於深度昏迷、昏迷指數8分已
達嚴重減損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85頁至第86頁、他卷
第97頁至第99頁、他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核與代行告訴人
丙○○指訴(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證人陳○○(他卷第83頁至
第84頁)、林○○(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他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鍾○○(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黃俊銘(他卷第91頁至第
92頁)、鍾○○(他卷第93頁至第94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他卷第1
5頁至第19頁)、法務部○○○○○○○○113年10月23日嘉所戒字第1
1308001220號函附乙○○在監相關資料及光碟(含處置流程影
像檔、本案簡介說明、轉診單、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職員職務報告、有關楊員頭部受傷之相
關同房收容人訪談紀錄、調查楊員是否遭受欺凌、霸凌之訪
談紀錄、收容人懲罰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時序表)(他卷第
29頁、第59頁至第10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
0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4931號函附乙○○病歷資料(他卷
第33頁至第4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5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他
卷第153頁至第169頁)、被害人戶籍謄本(他卷第11頁)可佐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注意因而釀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處於全依賴狀態,被害人家庭
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
創傷均屬鉅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自承現因在監執行
無資力進行調解,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及代行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依法判決與被害人法定代
理人丙○○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