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呅明知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係法
務部○○○○○○○○之舊宿舍,雖現已無人使用,然未經管理人員
同意仍不得擅自入內,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2月4日前某時,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內,並將其所
撿拾之回收物品堆置在該處,嗣因該宿舍管理人員王柏豪於
114年2月4日14時許前往巡查時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