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05號
CYDM,114,易,305,202506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曉琳呂秀惠素有嫌隙。陳曉琳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8
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市監理站」停車場
內,見呂秀惠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取下呂秀惠所有、掛在呂秀惠騎乘之機車把
手上裝有保溫杯之提袋,欺近呂秀惠並持該有相當重量之提
袋,大力朝呂秀惠頭部甩打,呂秀惠見狀以手部抵擋,該裝
有保溫杯之提袋因陳曉琳施力過猛,致提袋把手斷裂、連同
保溫杯杯身一併落地面,使保溫杯提環斷裂、杯身凹損,而
損壞保溫杯提環、提袋把手之提取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呂秀
惠,呂秀惠並因此受有右食指小擦傷約0.5公分、右前臂挫
擦傷3×0.5公分、右頭部挫傷併頭暈發脹之傷害。
二、案經呂秀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
,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曉琳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呂秀惠發生口角
衝突,僅作勢持告訴人該裝於提袋之保溫杯要嚇喝告訴人,
揮舞當下保溫杯掉落地面而已,而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下,保溫杯、提袋都完好無缺,是告訴
人事後偽造證據;告訴人所受的傷也是與在場證人王國基
搶手機造成的,與之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手機
錄影光碟、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警卷第
29、30頁)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指述情節尚非子虛。細繹勘
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內容(偵卷第52頁),告訴人語稱「我有
錄影嘞!」,彼時可見穿著紅衣女子(經證人王國基指證為
被告,並指稱與告訴人相距4、5公尺)拿起掛在機車上裝有
保溫杯的提袋,在證人與告訴人搶持當場錄影之手機期間,
畫面顯示17秒時,穿紅衣之被告欺近錄影者,畫面僅見該紅
衣女子右手臂手持保溫杯提袋,向上拋物線方式甩向持錄影
手機者,隨即一女子發出「啊」的唉叫聲,緊接告訴人吼稱
「她用水壺k我(台語)...」、「我要報警!」,證人王國
基稱:「好了啦!」、被告稱「你沒看到她在錄(應為在場
告訴人)我嗎?」、證人王國基稱「你打人家是要做什麼!
不要再吵了!...(畫面晃動無法聚焦,且在場人互吼,無法
辨識言詞)」,接著見畫面顯示系爭裝有保溫杯的提袋掉落
地上,提袋手把斷掉,一隻手拿起保溫杯各節,除有檢察事
務官勘驗系爭錄影光碟畫面筆錄在卷可考外(偵卷第52、53
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予證人王國基察看無誤(本院卷第
70至75頁)。
 ㈡雖證人王國基到庭證述時,含糊其詞僅證述有看到被告丟擲
的動作,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告訴人;有看到保溫杯掉落地面
,但沒注意飲料帶提帶手把有無斷裂、有無毀損云云。然由
上揭勘驗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取下系爭掛在機車把手
上裝有保溫杯之提袋,欺近攝錄之告訴人,並手舉上臂持該
裝有外殼堅硬、有相當重量之保溫杯提袋,以拋物線方式朝
告訴人甩打,告訴人相應的發出哀號,在場證人王國基力圖
制止被告攻擊的動作,並出言質疑被告為何要打人各節,當
無疑義。對照告訴人指證被告係以手提袋攻擊其頭部,其隨
即以右手撥開,而導致其頭部、手部受傷等遭傷害歷程(偵
卷第16頁),確實與告訴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部位相符(警卷第29頁),當認告訴人證述內容真實可採,
被告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即無從憑採。
 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提出保溫杯受損、提帶斷裂之照片為事
後告訴人偽造云云,然由卷內勘驗紀錄及照片截圖當中可知
  ,在完整的案發過程及時序上,被告拿取告訴人裝有保溫杯
的提袋時,該提袋外觀的提帶是完好的,在被告用以攻擊告
訴人而掉落地上的截圖內容,顯見該袋子的提帶有斷裂的情
狀,綜觀案發歷程之客觀情狀及物體碰撞的合理經驗,被告
以拋物線方式甩打該裝有相當重物之提袋,並因撞擊他物而
最終掉落地面,造成該提袋之提帶斷裂及保溫杯杯蓋提環的
損壞,確實符合常情。況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畫面為連續無
剪接情形,在案發歷程中所見掉落地面之提袋手提帶子確實
斷裂無誤(偵卷第52頁背面),亦難想像告訴人如何事後偽
造連續畫面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各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使之受有傷害
,並毀損告訴人保溫杯塑膠杯面提環、手提袋提帶等事實,
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拋甩方式傷害告訴人頭部、手部
,除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外,並毀損告訴人之提袋提帶及保溫
杯杯蓋提環破裂而觸犯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
紛爭,竟出手甩丟告訴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物品毀損
,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後否認犯行又未獲告訴人諒解、犯罪情節、涉犯本案
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