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0號
CYDM,114,易,270,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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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毓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毓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85度C咖啡廳
前吳毓誠之車內,向本要向吳毓誠借錢之黎○○佯稱:我可協
助幫妳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需支付手續費用5
萬元云云,致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前交付5萬元與吳毓誠。
二、案經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吳毓誠固坦承告訴人黎○○於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4
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85度C咖啡廳前之被告車內,要向被
告借款,被告於翌(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於114年1月21日上午1時40分
許,在嘉義縣中埔鄉85度C咖啡廳前我的車內內,向我借款5
萬元,我就當場交付5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10萬元
本票作為擔保,但當天晚上告訴人來電告知要還錢,我們就
約定於翌(22)日上午在嘉義縣竹崎鄉萊爾富超商見面,於翌
(22)日又改約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見面,告訴人到
場後先還我5萬元,並要再向我借款30萬元,我跟告訴人說
要考慮一下,而因告訴人已還款,我有將告訴人簽立的本票
撕毀,並拍攝傳送照片給告訴人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
鄉85度C咖啡廳前被告之車內,洽談告訴人要向被告借款之
事宜,嗣於翌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等事實,為被告、告訴人
一致供述在卷,並有卷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22
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在卷
可考,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40分
許,在嘉義縣中埔鄉85度C咖啡廳前的被告車內,要向被告
借款10萬元,被告叫我簽一張10萬元的本票,並對我拍照,
但被告並沒有給我10萬元,被告說借10萬元要先扣掉5萬元
的利息,每天還要付1萬元的利息,我跟被告說不要逼我,
於是被告說還有一個辦法,就是要我給他5萬元的手續費,
他要幫我去申請貸款30萬元等語(警卷第17頁)。與被告上開
辯詞顯有出入。而稽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晚上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二人於當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之間,
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向被告稱:「好了 回到家了 沒事不要打
了 明天等你趕快辦出來 不然明天會」、「早一點出門 早
點去辦回來」、「我明天跟你下去啊」、「真的很怕 因為
你所說的 你倆我都不認識 你跑了我怎麼辦」、「那個也是
我的辛苦錢 真的對我來講很重要 明天一定要到你們老闆去
台南 你要申請不到的話 你要快點把我的錢拿回來 你知道
嗎 這個很嚴重喔 關係到我的生命財產 我相信你」等語(警
卷第2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4年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85度C咖啡廳前被告之車內,向告訴人佯
稱:我可協助幫妳申請貸款30萬元,但需支付手續費用5萬
云云,否則告訴人何以會在當天晚上向被告提及意指除被告
外,尚有第三人之「你倆我都不認識」、「你們老闆」,且
告訴人還向被告稱「那個也是我的辛苦錢」、「你要申請不
到的話 你要快點把我的錢拿回來」等語,而被告見告訴人
上開訊息後,竟未明確向告訴人否認或澄清,過程中僅傳送
語意不明、欲作為事後脫罪所用之「??」符號,並於翌日
在告訴人對被告稱:「幾點到 早點去 早點回來 有的人叫
我早點 3點以前」等語之際,被告仍不向告訴人否認或澄清
,只說「等等就到了」等語,嗣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
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後(詳上述),竟於當日上午11時41分對
告訴人稱「快到台南了」等語,意指被告已經從嘉義縣南下
台南為告訴人辦理貸款,與告訴人上述對被告所說「我明天
跟你『下去』啊」等語相吻合。是依證據所示,告訴人之供述
情節方符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以做工及種筍為業、生有一子(本院卷第39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6萬元乙情,有卷附和解 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故不得再宣告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至於上開和解契約書雖記載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然依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我本來要原諒被告, 但是被告於審理時講的都與事實相反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告訴人於和解契約書記載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前提 ,係認為被告要坦承事實展現悔意,但此前提條件並未成就 ,是應認告訴人於和解契約書之前揭記載,難認繼續有效。 又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為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其犯 罪情節,認本件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 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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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