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6號
CYDM,114,易,10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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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86號、第1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畯朋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本文之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畯朋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德化堂前之道路,原靠道路右側行駛,見
一隻無人豢養之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自該道路左
側朝其方向走來,竟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將本案車輛往左
偏轉並朝向本案犬隻方向駛去,本案犬隻見本案車輛靠近,
旋往本案犬隻之左側(即本案車輛之右側)躲避,張畯朋
狀又將本案車輛往右偏轉,本案犬隻因閃避不及而遭本案車
輛輾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畯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上開證據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至98、12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輾斃本案犬隻
,惟否認有何宰殺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見本案犬隻
,我會輾過本案犬隻是因為我拿放在我右後方架子上的炒麵
吃時,方向盤沒有握緊,因此車子有偏離至左邊;另外我頭
好像有暈眩,而當天早上我空腹吃藥,我在想可能是因為這
樣才發生暈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輾斃本案犬隻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發現人游承璋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4286卷第8至9頁),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2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第10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本案犬隻照片(見警
卷第7頁)、駕駛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頁)、車籍查詢資料
(見警卷第9頁)、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授防寵字第
1130278428號函(見他卷第1頁正、反面)及嘉義縣家畜疾
病防治所寵物管理課通報紀錄表(見他卷第2頁正面)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應有宰殺本案犬隻之故意: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 內容 6時23分14秒 監視錄影畫面為一地面無標誌之柏油道路自畫面下方延伸至上方,畫面左側為與道路連接之水泥堤防,畫面右側有一貼有紅色磁磚之車道入口,於該車道入口遠離監視器方向有一電線桿。一黑色犬隻沿著柏油道路,朝遠離監視器方向前進,行經該電線桿前方。 6時23分16秒 本案車輛以其右側緊挨水泥堤防、佔據柏油道路左側之方式,沿著柏油道路朝監視器方向行駛;此時黑色犬隻於道路右側電線桿斜前方停下。 6時23分19秒 本案車輛持續以其右側緊挨水泥堤防、佔據柏油道路左側之方式,沿著柏油道路朝監視器方向朝其正前方行駛;黑色犬隻開始沿著道路右側,朝遠離監視器方向奔跑。 6時23分21秒 本案車輛前行至可目視黑色犬隻之距離後,車頭微向左即柏油道路右側偏離開原本行進方向,朝黑色犬隻方向前進。 6時23分21秒 本案車輛持續朝黑色犬隻方向前進並跨越柏油道路中線位置,黑色犬隻轉彎朝其左側之水泥堤防方向前進。 6時23分22秒 本案車輛行駛至柏油道路中線位置、接近黑色犬隻時,再度改變行駛方向,前輪轉向其右側即柏油道路左側,朝黑色犬隻方向行駛。 6時23分22秒 本案車輛繼續朝黑色犬隻方向行駛。 6時23分23秒 本案車輛再度跨越柏油道路中線,與黑色犬隻發生碰撞,黑色犬隻進入砂石車底。 6時23分24秒 本案車輛持續朝其右前方行駛,其左側第二個輪胎輾過該黑色犬隻,可見砂石車車頭有明顯起伏。 6時23分25秒 本案車輛之左側後方兩個輪胎輾過黑色犬隻。 6時23分27秒 本案車輛於輾過黑色犬隻後仍持續前行,未見有煞車燈亮起。
  有記載勘驗結果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
96、103至10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駛在無人
、車、障礙物之道路上,見本案犬隻出現,即朝本案犬隻之
方向向左偏轉,嗣本案犬隻朝左方(本案車輛之右方)躲避
後,本案車輛竟又朝本案犬隻躲避之方向駛去並輾過本案犬
隻,顯見被告係刻意朝本案犬隻衝撞並輾壓,更何況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揭道路行駛時,道路上並無
其他人、車或障礙物,道路亦屬平坦,而觀本案犬隻之照片
(見警卷第7頁),其體型並非窄小,在本案車輛輾過之際
,本案車輛勢必會大幅震動,被告作為本案車輛之駕駛,當
有所感,若被告未看到本案犬隻,定會對於該等大幅震動之
異常有所察覺並下車查看,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竟逕直
駛離現場,足徵被告完全知悉本案車輛震動之原因(即本案
車輛輾壓本案犬隻),對於本案車輛在該路段上發生震動感
到毫不意外,益徵被告係刻意以本案車輛輾斃本案犬隻,而
具有宰殺本案犬隻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當天早上空
腹吃高血壓的藥,我在想是不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當天頭
好像有暈眩等語(見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93、121頁),
並提出藥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表示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時頭有暈眩(見警卷第
1至2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是因為動
保處的人提醒,我才想到是不是因為我服用藥物才引起暈眩
等語(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係因動保
處人員提醒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在輾壓本
案犬隻時頭部暈眩,因此,縱然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確實有服
用藥物,其於輾壓本案犬隻時,頭部是否發生暈眩,不無疑
問;另被告警詢時雖辯稱:我開車前有吃降血壓的藥物等語
(見警卷第2頁),然經本院函詢被告就診之陳志暐診所,
被告之主治醫師陳志暐醫師覆以:被告長期服用的心血管與
降血壓藥物,如果當下心跳或血壓有明顯變化,有可能造成
暈眩,但因無當下的量測數據,故無法確認當下有無發生此
現象等語,有陳志暐醫師病情說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是被告服用藥物後,僅是有可能發生暈眩,在被告
行為時頭部是否有暈眩,尚有所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
據信為實。
 ⑵被告另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天會輾過狗是因為我
以為河床道路沒有車,所以就拿早餐炒麵吃。炒麵是放在我
右後方的架子上,當時我頭有轉過去,又因方向盤沒有握緊
,所以我車子有偏離至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把早餐炒麵放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後
方類似床墊的位置,並伸出右手往後伸拿,身體有往右後方
靠,我左手扶方向盤,而車子轉哪個方向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是本案車輛究竟朝哪個方向偏移,被告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處;況若頭與身體往右偏轉,握在方
向盤上之左手依慣性應會向右移動,方向盤即會以順時鐘
向轉動,並使本案車輛向右偏移,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
車輛係先朝左側偏移後,始朝右側偏移(見畫面時間6時23
分21秒處),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對動物不
得任意宰殺)之保護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宰殺動物
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違反之保護規定為動物保護法第6條
,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嫌供被告知悉及答辯(見本院
卷第120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
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刻意輾壓本案犬隻並
致本案犬隻死亡,漠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之尊重動物生命、
保護動物概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宰殺之動物為1
隻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砂石車司機,薪資是
看趟數,平均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
、與太太同住、負擔中風兒子照顧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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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