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87號
CYDM,114,撤緩,87,202506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嘉偉於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
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温嘉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
容賠償被害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未履行原確
定判決所附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設籍於嘉義縣,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是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而於114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原
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未曾支付任何一期損害賠償予被
害人嚴立宇及傅繼川,此有傅繼川於114年6月18日所為聲請
撤銷緩刑書狀及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
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即屬明確。
 ㈢觀諸受刑人與嚴立宇及傅繼川所為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乃受刑人與被害人談妥條件後向法院表示願意履行,是如
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並無不合理或顯難負擔情況,且原確定判
決亦基此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惟受刑人卻於如附表所示調
解筆錄成立後未曾履行任何1期損害賠償義務,此與一時經
濟狀況不佳而致有其中幾期無法如期匯款之情形顯然不能相
提並論,且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倘被告未如期
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受刑人明知不履行緩刑條件可能遭受撤銷緩刑宣告,卻仍
全然置之不理,且本院於114年6月26日電詢受刑人然未能接
通電話致無從聯繫,顯見受刑人逃避不願面對之心態,足認
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確定
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已失其功能及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受刑人所受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
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內容)。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1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嚴立宇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相對人温嘉偉願給付聲請人傅繼川9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2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