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簡琳恩
被 告 簡漠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被告簡漠增被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6日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57號判決,並於114年6月2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簡琳恩在
第一審判決後,始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是以,原
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且該判決因未經上訴已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