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
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77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民樂街68之2號居所前飼養虎斑色犬隻1隻」更正為「民樂街
68之2號居所內飼養之犬隻1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被告簡佳靖飼養
之虎斑色犬隻咬傷告訴人郭蕙綾,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一致供稱:案發當時是家裡2樓門沒關好,飼養於家中2樓之
黃色比利時狼犬跑出去咬傷他人等語。而本案關於咬傷告訴
人之犬隻為虎斑色土狗乙節,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
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凌晨天色比較暗,我對於
咬傷我的犬隻體型、顏色等特徵記得沒有很清楚等語。從而
,此部分事實應以被告所述為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飼養寵物本應盡照護監督之責,以維護其他公共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將本案犬隻適當管束而貿然縱其離開
住處撲咬他人,造成行經本案路段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
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目前職業別為工、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犯罪事實
一、簡佳靖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所前飼養虎斑色犬隻1隻( 下稱本案犬隻),為本案犬隻之所有人,本應注意飼主須以 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 束,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 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適郭蕙綾於民國114年3月6日3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民樂街80之2 號前,遭本案犬隻上前撲咬右手臂,郭蕙綾因此受有右側上 臂穿刺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佳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為適當防護導致所飼養犬隻衝出撲向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供承衝出去的是所飼養在上址居所2樓室內之黃色比利時狼犬,而非飼養在上址居所1樓外的虎斑色土狗。 2 告訴人郭蕙綾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會同警方到場確認攻擊告訴人之本案犬隻,係飼養在被告上址居所1樓外之虎斑色犬隻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9張。 同上。 4 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