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20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芳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中庄仔集合這宅」更正為「中庄仔段集合住宅」、倒數第3
行「其竟未通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後補充「基於破
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芳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事
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以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陳景楠發生本案職業災害,竟未依法
通報,任由不詳人員移動破壞現場,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
成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前揭職業災害
發生原因,不僅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亦影響工作場所
之安全維護及被害人相關補償及賠償權利之行使,誠值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前科素行狀況、被害人之職業傷害嚴重、犯罪動機及目的等
節,暨被告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調查,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賠償 損害,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盡力彌補損害。是本院綜合上 情,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明瞭法律規範,
牢記在心,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