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致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6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H24彈藥庫,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體安全發生危害之鏈鋸著手竊取番路鄉公所林英如管領之檜
木橫樑側撐(長度約395公分)16條,並通知不知情之蔡瀛
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潘美玲(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該處收購,恰警方獲報到場,李致彥見狀隨即逃逸而
未得逞。
二、證據:被告李致彥在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潘美玲、蔡瀛洲在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如之指述、證人蔡
建燦在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