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世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皮剪刀壹支、斜口鉗壹支、老虎
鉗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49分許至同年月10日3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
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剪刀、斜口鉗及老虎鉗等工具
,打開電箱,接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由王振利及張瓊方(聲請意旨均誤載為張瓊芳)
使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裝載竊得之物離
去。王振利及張瓊方事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詹世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
振利、張瓊方在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庭鈞在警詢之指
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電力
公司113年4月繳費憑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
拍照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地點 竊取物品 物品價值 (新臺幣) 物品所有人 物品持有人 1 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電錶1顆(電錶電號00-00-0000-00-0)及電線 6,000元 台電公司 王振利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45米電線(電表電號00-00-0000-00-0) 1萬2,000元 台電公司 張瓊芳 3 嘉義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 電錶1顆(電表電號00-00-0000-00-0)及15米電線 台電公司 張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