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豐吉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運動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
彩券行,向店員曾姿琇佯稱「趕時間先幫忙下注新臺幣(下
同)9萬5000元運動彩券,留下電話會在上午10時回來付錢
」等語,致曾姿琇陷於錯誤而依蔡豐吉指示下注,惟蔡豐吉
待該運動賽事結束未贏得獎金未返回付款,以此方式詐得下
注9萬5000元運動彩券之財產上利益。
㈡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彩券行
,向店長葉家㚬佯稱「先幫忙下注5萬元運動彩券,留下LINE
聯絡方式等一下就回來付錢」等語,致葉家㚬陷於錯誤而依
蔡豐吉指示下注,惟蔡豐吉待該運動賽事結束未贏得獎金未
返回付款,以此方式詐得下注5萬元運動彩券之財產上利益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豐吉自白。
㈡告訴人曾姿琇及葉家㚬指訴。
㈢證人吳仰鎮及黃士琦證述。
㈣對話紀錄。
㈤臺灣運彩彩券下注單。
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且與本案相類詐欺行
為亦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思反省以正途獲取所需,為求下注獲
利竟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合計詐得相當於14萬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性質上不能 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