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未謹慎行事,為生活所
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
已賠償被害人黃妙惠之損失、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
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習於犯罪 之人,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 ,並科與相當之義務,應足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並賠償被害人 全部損害,有電話紀錄1份可資佐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飯糰1個雖暑 其犯罪所得,然考量其已全數賠償被害人,若仍對其諭知沒 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定衡酌後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