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739號
CYDM,114,嘉簡,73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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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8年度易字第224號」更正為「
  108年度嘉簡字第686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國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黃○杰之微型電動
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之微型電動車1部,業已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9號  被   告 唐國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次,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2月3日15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號旁,見 黃○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車輛後, 騎乘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廢棄空屋之走道放置,且為 逃避警方查緝,將該車車牌取下放置於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0號之住處中藏匿。嗣經黃○杰發覺車輛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 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 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 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業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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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