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723號
CYDM,114,嘉簡,72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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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113年8月16日19時17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13年8月13日某時」,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祥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
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
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陳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凌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6 日19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鎮○○○0 號A221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祥凌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經警於113 年8月16日17時40分許,於上開租屋處當場逮捕,並查扣得 陳祥凌所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K盤1個等物,嗣為警於 同日19時17分許,經陳祥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吸食器玻璃球1個、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吸食器玻 璃球1個、K盤1個,均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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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