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717號
CYDM,114,嘉簡,717,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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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源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6月3日23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輕行旅旅館201號房內,徒手竊取陳虹勻所有置放於皮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遭陳虹勻
現而報警處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源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虹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
(四)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缺錢花用,臨時起意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現金1,00
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取之現金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離婚,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0元,已返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 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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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