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儲熱式熱水器儲水桶壹個、加壓馬達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兼衡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
均予沒收之理。被告所竊得儲熱式熱水器儲水桶1個、加壓 馬達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5號 被 告 江鎮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興於民國114年04月02日8時13分,騎乘自行車行經嘉義 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見儲熱式熱水器儲水桶1個及加壓 馬達1顆置放上址地點旁,萌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儲熱式熱水器
儲水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加壓馬達1顆 (價值3,000元),將加壓馬達放置於自行車車籃內,熱水 器儲水桶則置於自行車後座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 手後,旋即離去現場。經屋主謝志賢發現遭竊,向警報案, 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鎮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志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 害報告單、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失竊現場相片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多起竊盜前科,雖非累犯,然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被告到案後自白 犯行,顯有悔過之意,請審酌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已變賣209元花用 殆盡,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