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30號、114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等,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
之記載(另被告鄭清河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褐色皮質車廂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3 鄭清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鞋貳雙、洞洞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清河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5030號、114 年度偵字第5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一)鄭清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林幼、吳佳州 及蔡雅琴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二)鄭清河於 114年2月27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號「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 室接受診療時,其明知林心怡係該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屬醫 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然 其因不耐等候,竟基於妨害醫療法之犯意,不僅對林心怡大 聲咆哮,並用力將其所帶外套用力摔砸在坐椅上,以此宣洩 心中不滿,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林心怡執行醫療業務。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清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幼及吳佳州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雅琴及林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單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4張、機車包照 片1張、同類鞋款採證照片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五)大林慈濟醫院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醫療暴力事件處理說明 各1份、大林慈濟醫院114年4月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400006 72號函附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114年5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及1次違反醫療法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林 幼 (提告) 114年2月18日12時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以遺留在鑰匙孔上之鑰匙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電動自行車1輛 6,000元 2 吳佳州 (提告) 114年2月18日13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機車上之紅褐色皮質車廂包1個 8,500元 3 蔡雅琴 (未提告) 114年2月23日11時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工作鞋2雙、洞洞鞋1隻 ①590元 ②590元 ③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