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昭男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憑,其因不想淋雨,臨時起意竊取被害人雨衣的犯罪
動機,徒手自機車上竊取的手段,所竊物品的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贓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考,自承大學肄業,現待業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9號 被 告 陳昭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時16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劉珊吟所有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Aero9-Pro專利透氣 兩件式風雨衣」1件,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珊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男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珊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