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668號
CYDM,114,嘉簡,668,202506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提包壹個、鑰匙貳副、行動電源壹
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
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復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竊盜
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
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 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為竊 盜慣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2)為圖個人利益, 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 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未扣案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林金助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時,見李勇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窗亦未關閉,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51分許,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將李勇傑放在駕駛座旁之提包連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800元及鑰匙2副、行動電源1個等物竊取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其後李勇傑返回上址發現所有之提包遭竊,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勇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提包及提包內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衡酌被告一再違犯竊盜案件,顯然是深諳司法實務量刑時多考量犯罪所得,於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情形下,多量處輕刑,因此有恃無恐,心存僥倖而一犯再犯,其犯案心態自應為本案量刑時主要考量之事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