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全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全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全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現金新臺
幣1萬4千元,業經被害人謝宏明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 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思慮欠周而罹刑 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6號被 告 謝全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謝全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5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嘉義 縣○○鄉○○路000號前時,見謝宏明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守,謝全義認為有機可 趁,適謝宏明沒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的駕駛 艙車門上鎖,謝全義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的駕駛艙車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謝宏 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警察調取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並扣押 上開1萬4,000元(已歸還)。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謝全義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害人謝宏明供述的情 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 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被告謝全義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罪嫌。犯罪 所得已歸還被害人謝宏明,故請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