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銘郎因無資力購買棉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12日4時36分許,在址設嘉
義縣○○鎮○○街000號之「泡泡熊洗衣店」,徒手竊取王仁佑
放置在該店自助洗衣機內之紫色棉被1條(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後,持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運動公園內座椅上
放置,復於同日4時39分許,返回上址洗衣店,接續徒手竊
取王仁佑放置在該店自助洗衣機內之花色棉被、白色棉被各
1條(價值各為200元)得手。其欲攜帶棉被離去之際,王仁
佑恰返回上址洗衣店,並發現棉被遭竊。劉銘郎遭王仁佑質
疑其竊盜後,旋將花色棉被及白色棉被棄置現場後離去。嗣
經王仁佑報警到場處理,警方在大林運動公園內發現上開紫
色棉被後,予以扣押並發還王仁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銘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仁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址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3張、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