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內褲各1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賴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1前,徒手竊取林鉫槥所有懸掛
在衣架上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林鉫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鉫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瑋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
第14至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鉫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告訴人遭竊之同款內衣及內褲照片1張(見警卷第5至1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7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
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
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慾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貼身衣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
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
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 所得內衣及內褲各1件,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