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壽桃、壽麵貳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嘉簡卷
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綜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年逾6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壽桃、壽麵2 組,經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2,000 元(見警卷被害人筆錄第2 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