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黃中智所有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8,000元之犯
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1輛,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電動車我 丟在路邊等語,足見被告未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復綜觀 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 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
吳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0 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徒手竊取黃中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新臺幣18 ,000元),得手後騎乘該部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隨後棄置 於不詳之地點。
二、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中智指訴情 節相符,且有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報告書、查捕逃犯 作業查詢報表、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