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語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語婕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潘語婕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至
111年11月10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與阮春陽(所涉
賭博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聯繫,向阮春陽下注簽賭「北
越大樂透」,賭博方式為任選2組、3組、4組號碼,即為「2
星」、「3星」、「4星」,再核對由某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
士開設之「ketqua9.net」越南賭博網站每期開出越南大樂
透27組號碼,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2星」即
可贏得1,000元;簽中「3星」即可贏得4,000元;簽中「4星
」即可贏得1萬元等賭金,若未簽中,則賭金均歸阮春陽所
有,潘語婕因向阮春陽下注簽賭,分別於109年9月4日,匯
款2萬元;於109年9月23日,匯款15萬元;於111年11月10日
,匯款5,000元,至阮春陽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春陽玉山帳戶)。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語婕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5第35至38頁)。
㈡證人阮春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3第434至436、437至443
、483至497、591至593頁)。
㈢阮春陽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阮春陽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見警卷一第141至148、187至199頁,警卷3第461至462、555
至560、573至580頁,警卷5第939至9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潘語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109年9月4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起,以手機內建通訊
軟體LINE,與阮春陽聯繫,雙方先後多次藉此賭博財物,均
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
INE與阮春陽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為越南國籍,
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手機(即 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 取得之物,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 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 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