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璿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廷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H-675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購買取得偽造車牌後之一定期間內,以駕駛懸掛
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名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遭吊扣,即向他人購買
取得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欠缺守法意識,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H-675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 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吳廷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延璿所使用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竟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14時許,透過蝦 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 以下簡稱B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吳延璿於114年2月 2日2時1分許,駕駛懸掛偽造B車牌之A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民 生南路與南京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延璿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 站函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 罪嫌。又被告偽造車牌之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