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D快充帶線行動電源壹顆及AGI(64G)記憶卡
附讀卡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於114年4月4日12時41分至59分許」更正為「於114
年4月4日12時57分至13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詐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114年2月2
0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
告前因詐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財產相
關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
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
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建元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108元(計算式:799元+399元=1,108元)、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設備安檢員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家庭狀況及告
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PD快充帶線行動電源1顆及AGI(64G)記憶卡 附讀卡機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4號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賢曾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合併裁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114年2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4月4日1 2時41分至5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 安店內,趁陳建元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建元所看管之店 內展示架上之「PD快充帶線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 下同)799元」及「AGI(64G)記憶卡附讀卡機」1個(399 元),得手後均放入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走出店外,騎乘 向168機車出租行承租之NNL-119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 為陳建元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已據被告林昆賢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建元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曲益成( 168機車出租行員工)之證詞及機車租賃書在卷可證,以及 被害報告單與監視器影像資料截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