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217號、114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元儀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民意代表,受民眾
委託協調車禍賠償事宜,不思理性溝通,而對告訴人王振嘉
發生爭執,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
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卷第19至21頁),另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五、被告另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改以通常 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7號 114年度偵字第5280號 被 告 何元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元儀為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5 6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嘉義民雄鄉調解委員會,何元 儀因接受民眾與王振嘉協調車禍賠償事宜時,竟基於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抓住王振嘉頸部強行押至桌面,並將王振嘉撞 擊桌面,致王振嘉頸椎韌帶扭傷、頭皮挫傷,同時妨害王振 嘉在解程序中自由表達之意志。
二、案經王振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簽分偵辦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元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 (二)告訴人王振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嘉義 醫院骨科門診處方明細。
(三)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周姵吟、李俊翰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