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莛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號
),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莛少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莛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兜風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郭芳瑞租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1部,約定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期至同年月14日20時30分
許,嗣雙方復合意將租期延續至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詎
陳莛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約到期後即避不見面
,進而將甲車侵占入己,郭芳瑞遂於同年月29日以「陳莛少
侵占甲車」為由報警處理。同年12月3日某時許,郭芳瑞適
巧在嘉義市南京路某處撞見陳莛少騎乘甲車,隨即報警處裡
。警方人員到場後帶同陳莛少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於同日19時49分許扣押甲車,再將之發還郭芳
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莛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㈣郵局存證信函。
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損失,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行造成
之實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
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 發還予告訴人(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