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8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英吉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李英吉因與乙○○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0時30分許,在渠等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之居處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踹乙○
○之左大腿,並接續拉扯乙○○之右手腕,致乙○○受有左側髖
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英吉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
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場之人李堡柱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14至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
至23頁)、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及家庭暴
力通報表(見警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
所為之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均屬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本該和睦自持,卻
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物流、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