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廣澤尊王」神像壹尊、「吳府千歲」神像壹
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胞兄」更正為「
伯伯」;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託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意見調查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告訴人委託代為保管之神像2尊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業、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廣澤尊王」神像1尊、「吳府千歲」神像1尊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陳信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男於民國110年6月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號友人朱珮珊亡夫之胞兄范英課住處,受朱珮珊委託代為 保管朱珮珊所有之「池府千歲」、「吳府千歲」、「范府千 歲」、「北極玄天上帝」、「廣澤尊王」、「天上聖母」、 「中壇元帥」各1尊及部將1對等9尊神像,詎陳信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由陳信男開設 之神壇諸羅山陳家關聖帝君會宮,將名為「廣澤尊王」、「 吳府千歲」2尊神像據為己有。其後朱珮珊於112年7月10日 向陳信男催討上述9尊神像,陳信男先以藉詞推託,其後竟 於同年月22日即不知所蹤失去聯繫,朱珮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珮珊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受告訴人朱珮珊 委託代為保管告訴人所有之9尊神像,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占 罪嫌,辯稱:他受託時即與證人范英課約定,倘告訴人未能 於託管後1年6個月內將神像取回,該9尊神像即歸他所有, 後來告訴人於112年7月底前來他住處將其中4尊取回,另外2 尊他寄放在友人家中,至於「廣澤尊王」、「吳府千歲」2 尊神像,因他母親不肯讓他供奉這些神明,已被他以焚燬方 式請回天庭,他沒有要將告訴人委託保管之神像據為己有之 意思云云。然查,上揭事實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外,另有證人范英課之證詞及切結書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范英課於偵查中已到場證 稱不記得曾與被告約定神像在託管後未能於1年6個月內取回 即歸被告所有乙情,此部分自難僅憑被告說詞即逕予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廣澤尊王」、「吳府千歲」2尊神像業經其 以焚燬方式請回天庭乙節,查被告於焚燬告訴人委託保管之 「天上聖母」神像時,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並通知告訴人到場 見證,此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準此,倘被告欲 以相同方式將「廣澤尊王」、「吳府千歲」2尊神像請回天 庭,按理亦會循相同模式處理,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僅稱被告 焚燬「天上聖母」時曾向渠說明原因並當渠面前將該神像焚 燬,其餘2尊則否等語,倘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大可否認 曾見聞「天上聖母」遭被告焚燬之過程,由此可徵,被告所 辯洵屬無據,況縱認該2尊神像確遭被告焚燬,然被告此處 分行為既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核其所為亦已該當於刑法侵占 之要件。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據為 己有之「廣澤尊王」、「吳府千歲」神像2尊,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委託被告保管之「池府千歲」 、「范府千歲」、「北極玄天上帝」、「天上聖母」、「中 壇元帥」各1尊及部將1對等7尊神像亦遭被告侵占云云,業 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中4尊業已於112年 7月底取回,另2尊神像已允諾贈與被告友人,至於「天上聖 母」則在渠見證下,業經被告以焚燬方式請回天庭,準此, 難認被告就該7尊神像亦涉有侵占之嫌,然此部分倘若成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