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瑞銘先後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仁
財頭部及身體數次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檢察官既已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接
續犯意」,以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數次,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卻漏未記載接續
犯之說明,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糾紛,其卻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小撕裂傷2處各為0.5公
分、左肘擦傷、胸挫傷等傷害,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尚有悛悔之
念,參以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進行和解(見偵卷第19頁),
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警卷第26頁),自陳從事火雞飼育員、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1號 被 告 林瑞銘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銘與黃仁財為同事,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而生嫌隙,林瑞 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時,恰巧 遇見黃仁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竟 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黃仁財數次後,復持安全帽 毆打黃仁財數下,致黃仁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小撕裂傷、 左肘擦傷、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仁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瑞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自承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㈡ 告訴人(即證人)黃仁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㈢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小撕裂傷、左肘擦傷、胸挫傷等傷害。 ㈣ 1.監視器錄影光碟 2.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3.本署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