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簡字,114年度,2號
CYDM,114,嘉原簡,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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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琪




羅羽萱



選任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35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
,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曉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羽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展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曉琪張展業為姐弟,與羅羽萱係姑嫂關係。張曉琪、張
展業、羅羽萱均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
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
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
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
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因而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意,張曉琪因缺錢花用,自網路看
到收購門號之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再告知羅羽萱張展業
,適羅羽萱之友賴潔梅(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亦缺錢花用,經由羅羽萱得知其等欲前往臺中市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出售,即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由張展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曉琪羅羽萱、賴潔
梅,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不詳犯罪集團
成員「小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給張
曉琪賴潔梅再至上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興
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並於同日將上開2門號SIM卡交給張曉琪,由張曉
琪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北平路4
段179巷巷口處,將該等SIM卡交付給「小劉」,提供與不詳
犯罪集團成員,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GASH會員帳號認證使用,
張曉琪再交付1,800元報酬給賴潔梅。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恐嚇,致其等陷於錯誤、心生畏懼,而
如附表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拍
照傳送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再儲值至上揭賴潔梅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號內。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顏聖峯林建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曉琪羅羽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
被告張曉琪羅羽萱張展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3850號警卷第30至48頁、第49至56頁,偵卷第48至49頁,原
易卷第89至90頁、第147至148頁、第182頁)。
 ㈡同案被告賴潔梅之自白與證述(見3850號警卷第5至27頁,偵
卷第58至59頁)。
 ㈢告訴人顏聖峯林建佑於警詢之指訴(見3850號警卷第61至6
2頁、第64至65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身登資料影本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GASH POINT點數卡、告訴人顏
聖峯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850
號警卷第326至327頁、第328至330頁、第334至337頁、第33
8至343頁、第344至347頁、第348至353頁、第368至371頁、
第372至3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曉琪羅羽萱張展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3人均
以一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
指之告訴人、被害人各1人遭恐嚇或詐騙交付財物,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而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3人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
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恐嚇之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會員編號 1 顏聖峯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與顏聖峯聯繫,嗣於翌(11月1日)日13時15分許,向顏聖峯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供做保證金,確認顏聖峯非警察身分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顏聖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 110年11月1日13時49分 5,000元 0000000000/ WZ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4時33分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 林建佑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交友約會APP-Yuem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琪 」與林建佑聯繫,嗣於110年11月8日19時許,向林建佑佯稱:幫忙蹺班,跟經理說有約伴遊,見面後退費云云,再由自稱經理之人聯絡林建佑,佯稱:需先購買GASH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雙方始得見面云云,致林建佑陷於錯誤,並恫嚇將以手機號碼定位對林建佑不利,致林建佑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購買GASH點數,儲值至右列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 110年11月 8日20時34分 1萬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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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