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536號
CYDM,114,嘉交簡,536,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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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郭育瑄於民國114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6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忠義路住處飲用啤酒
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6月6日凌晨1時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
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
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郭育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測密錄器
截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駛人查詢資料、被告陳情狀及所附附件、被告補充說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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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