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534號
CYDM,114,嘉交簡,53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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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琦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施用後對於施用者
之判斷、控制能力均可能產生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其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鄰○○0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下午
4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
0號前,其因所騎乘機車前經車主報案侵占,經警見狀上前
盤查並查悉楊玉琦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楊玉琦之同意
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再徵得楊玉琦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出
楊玉琦尿液檢體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濃度分別
為2,480ng/mL、22,720ng/mL,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玉琦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2,720ng/mL
、安非他命2,480ng/mL,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交通參與者
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
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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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